各会员单位:
为加强对股指期货市场异常交易行为的监管,发挥会员对客户交易行为的管理作用,现将《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异常交易监控指引(试行)》第五条关于异常交易行为的监管标准及处理程序通知如下:
一、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的监管标准及处理程序
(一)监管标准
1.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自成交次数达到或者超过5次的,构成“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大量或者多次进行自买自卖”的异常交易行为。套期保值交易、套利交易的自成交次数不受此限。
2.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撤单次数达到或者超过500次的,构成“日内撤单次数过多”的异常交易行为。套期保值交易、套利交易的撤单数量不受此限。
3.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撤单次数超过100次(含),且单笔撤单量达到或者超过交易所规定的限价指令每次最大下单数量80%的,构成“大量或者多次申报并撤销申报”的异常交易行为。套期保值交易、套利交易的撤单数量不受此限。
4.客户单日在多个合约上因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按照一次认定。
(二)处理程序
1.客户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第一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对客户所在会员的首席风险官进行电话提示。
2.客户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第二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将该客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
3.客户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第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收市后对客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个月。
4.交易所认定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之间发生的自成交行为,视为同一客户的异常交易行为,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二、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监管标准及处理程序
(一)监管标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涉嫌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交易编码”是指我所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报备指引(试行)》所规定标准认定的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账户。
(二)处理程序
1.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第一次出现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交易所将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并在当日收市后通知所在会员首席风险官,要求客户自行平仓。
客户在次日上午收市前未自行平仓的,交易所对客户持仓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同时于强行平仓当日收市后对其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个月。
2.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第二次出现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交易所在当日收市后通知所在会员首席风险官,要求客户自行平仓。客户自行平仓的,对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0个交易日。
客户在次日上午收市前未自行平仓的,交易所对客户持仓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同时于强行平仓当日收市后对其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个月。
3.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第三次出现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交易所在当日收市后通知所在会员首席风险官,要求客户自行平仓。客户在次日上午收市前未自行平仓的,交易所对客户持仓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交易所对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6个月,并视情况采取进一步措施。
4.客户单日在多个合约上因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合并持仓超限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按照一次认定。
三、客户异常交易行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客户所在会员进行电话提示,会员应当及时将交易所提示转达客户,并对客户进行教育、引导、劝阻及制止。
客户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异常交易行为发生在同一会员的,交易所对该会员进行电话提示,发生在不同会员的,交易所根据异常交易行为类别,分别选择自成交行为、频繁报撤单行为、大额报撤单行为、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持仓超限行为发生次数最多或者持仓分布最大的会员进行电话提示。
四、对于未按照交易所要求对客户尽到通知、教育、引导、劝阻及制止义务的会员,交易所可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提示、约见谈话、下发监管警示函、下发监管意见函等监管措施。
由于会员未尽到相关义务,交易所已向会员下发两次监管警示函的,第三次向该会员下发监管意见函,并向中国证监会提请减少会员分类评价分值。
五、我所对客户异常交易行为采取限制开仓监管措施后,向市场进行公告。
六、我所将根据市场情况及相关监管要求调整并公布相关异常交易行为的监管标准及处理程序。
本通知自2012年7月23日起执行。此前发布的《关于〈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异常交易监控指引(试行)〉有关监管标准及处理程序的通知》及相关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